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不仅仅只有有效和无效两种情况,还有一些特殊情形,即特定条件下有效,特定条件下无效,而对这些特殊情形的分析,不应一概而论,应具体分析。
一、 买卖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
按照《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此可见,房屋买卖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由此可见,房屋买卖合同即使未采用书面形式,也未必会无效。如买卖双方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产,是不能转让的。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可见,只要标的物合法且有权处分,对于标的物是否有相关证照,合同法并无要求。如果买卖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房屋权属证书尚未领取的状况是明知的,且当条件或期限成就时就能办理过户手续,产权亦无其他争议或购买的房屋已交付入住时,一般应认定为有效。
三、房屋共有人擅自转让房产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也就是说,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即买方受让房屋时出于善意,不知有其他共有人或无从审查是否有其他共有人或有充足的理由人认为其他共有人并不反对,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进行了登记,则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四、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而引起一方反悔
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也就是说,房屋买卖合同是否进行登记并不是生效条件,只要双方签订的不动产转移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就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因合同一方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责令其继续履行,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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